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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和与某某汕头公司、黄某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4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吴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蔡钦,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吴某和诉被告某某汕头公司、黄某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被告某某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钦、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和诉称:2014年6月24日**时**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所有的粤B1VZNN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和平镇往潮阳区棉北街道**村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路口时,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左足底毁损伤、全身多发骨折、颅脑积液等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他先后被送往潮阳区**医院和汕头**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被转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医院抢救治疗,先后施行了多次手术后,病情有所好转。被告黄某某承诺愿意赔偿他的经济损失,要求他出院。他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回家休息并继续服药治疗。他的病情出现反复,于2014年9月19日到汕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仍然定期复查和治疗。2014年7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他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系粤B1VZN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只支付部分医药费。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2778.99元、交通费3000元,计25778.9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林某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吴某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某某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029.89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33243.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53294.64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2525.99元。

原告吴某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濠江****骨科医院出具的患者更正基本信息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1张;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放射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租赁合约、收款收据、潮阳区棉北街道**居委会的证明;7、汕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某某汕头公司当庭辩称:粤B1VZNN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和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汕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某辩称:他在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吴某和住院治疗,多次看望原告,并为原告吴某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13204.61元,请求予以确认,抵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904.61元。其中:他垫付并收执的医疗发票103504.61元;2014年7月16日、19日原告在汕头**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需要,他为原告在医院药店购买“白蛋白”两瓶1020元;2014年8月28日他为原告购置轮椅一台58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医院出院后称要往汕头市**医院进一步检查,他垫付了检查和医药费,后他将身上仅有的8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日后医药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医院住院,他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作为日后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内曾一段时间雇用其成年孙子为其护理,被告支付护理费用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他分两次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原告吴某和的儿子代领。粤B1VZNN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加上他为原告垫付113204.61元,也足以抵除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故他和车主林某无需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他和被告林某是好友关系,经常向林某借用其粤B1VZNN号小型轿车。被告黄某某有小汽车C1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向被告林某正常借车使用,被告林某为车辆投交强险,故车主林某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林某对本事故是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事故造成粤B1VZNN号小型轿车车损,他已支付汽车修理、工料费5050元。因原告负30%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费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按交强险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应赔付他车辆损失费2915元。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单据、购买轮椅单据、车辆维修费收据、维修项目清单。

被告林某辩称:他同意被告黄某某的答辩意见。他是粤B1VZN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某有C1驾驶证,能合法上路驾驶,他作为车主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他对本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故原告请求他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予驳回。

被告林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时**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1VZNN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和平镇往潮阳区棉北街道**村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路口时,与原告吴某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和受伤及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和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医院、****骨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1、左足底毁损伤;2、全身多发骨折:左第2肋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右髋臼前柱及右侧坐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半脱位;3、左膝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髌外侧支持带、髌韧带损伤(I-II级)、左髌内侧支持带损伤(I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I级)、左侧内、外半月板损伤、变性(I级)。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3月、6月、12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地行走及负重时间,私自下床行走或负重导致再次骨折,后果自负,1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头部CT(每月1次),视硬膜下积液吸收情况决定是否行头部手术治疗;2、戒烟酒,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时即复诊。2014年9月19日原告吴某和再次到汕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吴某和的医疗费用128554.50元及辅助器具费580元,共129134.50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105104.61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和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2月25日出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8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吴某和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5000元;3、康复费2000元;4、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5、护理期129天,建议住院期间10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粤B1VZ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吴某和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吴某乙(19**年**月**日出生)。原告吴某和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避让道路右侧道路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原告吴某和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B1VZ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汕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支付原告吴某和后续治疗费2800元、伙食费2800元、原告吴某和住院期间他雇用其亲戚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500元,原告吴某和予以否认,被告黄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修复费用5050元,因黄某某没有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吴某和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吴某和的医疗费128554.5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应扣除鉴定后的医疗费用324.80元,其后续治疗费4675.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吴某和住院107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29天,住院期间10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期为22天,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共31356.94元(50856元/年÷365天×107天×2人+70元/天×22天×1人)。

6.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误工时间246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吴某和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753.93元(21891元/年÷365天×246天),其主张按月工资收入3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和属农村居民,因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指数11%,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672.46元(11669.30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吴某和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5日定残十级伤残2处。原告吴某和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吴某乙。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儿子吴某乙(1999年11月21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2年9个月,共33个月,扶养费为1261.95元(8343.50元/年÷12个月×33个月÷2人×11%)。

上述二项合计,原告吴某和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4.41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康复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吴某和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和十级伤残2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吴某和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45279.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某某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2项费用共83625.2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某某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5279.70元,因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承担即94695.79元,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吴某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5104.61元,超过其承担赔偿数额10408.82元,由原告吴某和返还被告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吴某和9362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吴某和负担85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某某各负担509元。原告吴某和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2元,尚欠635元。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勤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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