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江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663)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及被告江某某、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启明北路**大厦*楼租予原告经营浈江区牟娱乐俱乐部。根据南方电网的发票显示,用电地址在启明北路**大厦*层的0010077***电价应为0.8875元/度,用电地址在启明北路**大厦*楼0010071***电表电价应为0.8625元/度,但被告一直以1.2元/度的价格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私自提高电价,取得不当利益电费差价200555.95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的孳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不当得利电费200555.95元及孳息14005.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陶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万通大厦*楼的房产,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就电费问题口头约定,经营场所电费及公摊电费由原告委托被告与相关部门结算并先行垫付后再向原告收回,故电费及委托服务费用一并按每度1.2元的标准收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并无异议,这一电费及服务费收费标准的约定,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显然不是什么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原告缴纳电费等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其缴纳电费的行为,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及其约定义务:一是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电费缴纳义务;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缴纳电费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其支付委托报酬等费用的义务。原告经营的两个娱乐场所,不仅应承担其本身的用电费用,同时还有大厦中央空调分摊电费及变损、力调等费用,这些电费,均需先由被告垫付后再向原告收回,而由于其经营场所所在的**大厦,电费结算较复杂,而被告需专门安排财务人员办理电费的结算、垫资、缴交和收回等工作,当然应当向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收取一定的报酬。因此,双方约定按1.2元每度的标准计收费用,该费用并非纯粹的电费,而是包含了分摊部分费用、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委托服务报酬等在内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难以细分,所以财务人员为图方便统一写为电费。这种形式的约定,在现实的租赁关系中普遍存在,是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的??銮遥庖辉级ㄒ彩撬降恼媸狄馑急硎?,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原告自愿按此约定缴交上述费用三年多而从未提出异议,就足以印证双方具有委托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完全基于双方约定收取的,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所谓不当得利。此外,关于原告以《电力法》第44条规定主张被告不能加收费用,但却故意断章取义,不提该条款规定中“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但书部分的规定,显然是想混淆视听,曲解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取服务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是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收取的,具有法律依据,符合《电力法》第44条但书部分的规定。而且,原告至2014年5月21日才起诉主张2011年的所谓不当得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大厦*层东边商场(建筑面积975.77平方米)是被告江某某、陶某某等二人共有房屋。2010年10月起,原告张某某经与两被告协商,向两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产经营某酒吧。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0月起,一直租赁使用上述房产并每月向两被告缴交相关费用(含电费),但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电费计算标准。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杨罡以被告多年来多收了其电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电费200555.95元及孳息14005.7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杨罡以本案权利由张某某享有为由撤回其对被告江某某、陶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经原、被告核对确认,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被告江某某、陶某某以每度电1.2元计算,共收取原告2010年62996.7度电、2011年156799.12度电、2012年197255.3度电、2013年133130度电、2014年56811度电的电费,与按供电部门每度电收取0.8875元计算进行对比,被告江某某、陶某某2010年多收取原告62996.7度电×0.3125元=19686.47元,2011年多收取原告156799.12度电×0.3125元=48999.73元,2012年多收取原告197255.3度电×0.3125元=61642.28元,2013年多收取原告133130度电×0.3125元=41603.13元,2014年多收取原告56811度电×0.3125元=17753.44元,共计多收取原告电费189685.05元。
庭审中,被告江某某、陶某某提出其收取原告的电费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而被告江某某、陶某某要先行垫付、聘请专人办理相关抄表、缴费等手续,故其收取原告的电费每度电1.2元是包含了垫付资金利息及部分劳务费用在内,且原告是同意的,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漏写了“含部分劳务费用”几个字才造成了错误,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江某某、陶某某亦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核算单、收款收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江某某、陶某某以每度电1.2元代收取原告电费是否有依据、是否应退回多收的电费的问题。二、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被告江某某、陶某某以每度电1.2元代收取原告电费是否有依据、是否应退回多收的电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及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某某、陶某某在代原告张某某向相关部门缴交电费的过程中,擅自按每度电1.2元的价格收取原告张某某的电费,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租赁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电费计算标准,因此,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江某某、陶某某多年来多收了其电费为由,要求被告江某某、陶某某退回多收的电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被告江某某、陶某某提出其收取原告张某某的电费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而被告江某某、陶某某要先行垫付、聘请专人办理相关抄表、缴费等手续,故其收取原告张某某的电费每度电1.2元是包含了垫付资金利息及部分劳务费用在内,且原告张某某是同意的,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漏写了“含部分劳务费用”几个字才造成了错误的意见,由于原告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江某某、陶某某又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江某某、陶某某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っ袷氯ɡ乃咚鲜毙诩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10月起,每月均以每度电1.2元向被告江某某、陶某某缴交电费,被告江某某、陶某某在收取电费后都出具收据并附电费发票给原告张某某,收据上均注明每度电1.2元,明显与发票电价不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从次月起就应已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部分电费确已超过两年,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以月为单位缴交电费,应以每个月实际多收电费事实按月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6日往前推两年,即从2012年5月27日计算,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江某某、陶某某多收的电费98590.41元应予退回给原告张某某,此前多收的电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而被告江某某、陶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多收的电费98590.41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马文英
审判员 王元林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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