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727)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民一初第37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区东城区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玮十四路北面河源雅居乐花园金榈名都*栋*号*楼。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刁某某、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其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圩镇*号的房屋作价738000元卖给被告刁某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500000元给原告,余款238000元须在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刁某某未支付的余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刁某某在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后,余款238000元未支付,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刁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写下《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担保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都是被告为了应付原告而出具的单方承诺,至今为止,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买卖欠款2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刁某某及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为卖方与被告刁某某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圩镇F2-3号的房屋作价738000元卖给被告刁某某,被告先支付500000元给原告,余款238000元须在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支付了500000元(包含定金50000元)给原告,但余款238000元未支付,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刁某某未付购房款238000元限期于2014年6月15日内一次性还清,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被告刁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写下《房屋买卖协议书》,承诺未付购买款238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次定于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伍元,第二次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第三次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捌仟元,以上付款方式每次超时付款每日百分之十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担保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刁某某除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后,余额23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刁某某支付购房款2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购房款余额23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238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3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刁某某、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8000元;
二、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7元,由被告刁某某、河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刁筱凡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