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海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72)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海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原告:海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1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孔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常与前妻来往,夫妻常为此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孔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第二村民小组的猪厩七间归被告享有。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即同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孔某1。原、被告婚后未曾吵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儿子孔某1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第二村民小组的猪厩七间归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夫郑某某借款43511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及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弥勒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即同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孔某1。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不能和睦相处。现儿子孔某1由原告照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第二村民小组的猪厩七间。无夫妻共同现金、存款、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儿子孔某1,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欠其姐夫郑某某借款43511元,原告不认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海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儿子孔某由原告海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第二村民小组的猪厩七间归被告孔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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