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付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11)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乙(系付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付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正兴,被告付某甲及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租期为10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空地转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挖机、装载机、汽车等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平整土地和在四周用石头支砌了挡墙及用空心砖支砌围墙,用作煤炭的加工和堆放场地,双方测量转租土地的面积为12.30亩。2015年2月,被告趁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在之机,叫云南中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将废弃的石碴和石泥拉到该场地上堆放,阻止原告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次制止未果。同年4月14日,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云南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清除了该场地上的石碴和石泥,原告才申请撤回起诉。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地转租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近年,由于周边的地租不断上涨,被告为了更大经济利益,未经原告同意,多次擅自将废弃的石碴和石泥堆放在原告租用的场地上,阻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签订的空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20年1月1日;3.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7000元(即合同总租金的30%);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空地转租合同并未生效。其理由是:(一)该份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 (二)只是预向性的意见,当时土地还未实际丈量得出面积;(三)该份合同是原告先交给付某甲签好字后再交还原告签名盖章,合同还约定由第三方即章保村民小组签名同意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章保村民小组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双方履行的是2010年1月1日原告(委托李某乙代签)与被告付某甲签订的合同期为5年的空地转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实际丈量面积为12.30亩,协商同意以12.50亩计算租金),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侵权。综上,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这份合同还未生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付某甲签订的没有签字日期、租地面积和第三方签字的空地转租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原告的煤炭经营资格证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租赁的土地是用于批发经营。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付某甲签订的没有签字日期、租地面积、三方未签字的空地转租合同及被告付某甲与章保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荒山承包管理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地转租合同以及被告签订的林地荒山承包管理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空地的承租人,依法取得对该空地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受法律的保护。
4.付款凭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空地租金情况及原告已经支付了前五年的租金77000元。
5.现场照片4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租赁的空地的基本情况;被告曾经将石碴和石泥堆放到原告经营的煤场内的事实,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林地荒山承包管理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付某甲与原告签订的空地转租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要由第三人章保村小组签字才生效,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没有见证方签字,所租土地的面积还未量出,该合同只是草合同,并未成立;证据4,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会制作的,只收到租金75000元(1200元/年×12.5亩×5年),而不是77000元;证据5,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原告已在诉状中说明是中石石材有限公司堆放,不是原告堆放的。
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1日被告付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空地转租合同1份。欲证实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已经执行完毕。
2.弥勒市弥阳镇章保村民委员会章保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2001年付某乙委托其子付某甲与章保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承包人是付某乙,付某甲是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并代签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上的字是李某乙签的,但公司没有委托李某乙签订此份合同;证据2,证明与林地荒山承包管理协议书有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林地荒山承包管理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空地转租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租赁的空地面积,双方还在合同内容中约定由第三方即章保村民小组签字生效,也未经村民小组签字认可,该份合同尚未生效,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单方的记录,并且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是77000元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实照片上的土地是原告向被告租用的场地,予以采信。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只采信其真实性;证据2,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付某乙是被告付某甲的父亲。2001年1月1日,被告付某乙委托被告付某甲与弥阳镇章保村民委员会章保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林地荒山承包管理协议书,承包了位于章保第二村民小组在江拐山上的林地一块。2009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转租被告在江拐山处承包的上述林地作为堆煤场地,双方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租金为1200元/亩。原告草拟了空地转租合同,先由被告付某甲代被告付某乙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字盖章并由原告收执,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一直未经第三方(章保村民小组)签字确认,也未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和转租土地的面积。原告进行施工平整土地后,丈量的土地面积为12.30亩(双方同意以12.50亩计算租金)。经多次协商,双方仍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租期长短意见各异。2010年1月1日,被告付某甲与李某乙(原告在江拐山场地的负责人)重新签订了一份空地转租合同,租期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字捺印),同月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75000元(1200元/亩×12.50亩×5年)。后被告认为租期为5年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租期为10年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双方为租期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被告付某甲代被告付某乙签订的空地转租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合同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未载明所租土地面积、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合同至今未经第三方即章保村民小组签字确认,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该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开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云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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