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143)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泸金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我在当时小无浪村队长等人的主持下,通过抽签的方式分配到”三七地”大约7亩左右的土地,并一直耕种到现在。经过两轮承包,位于小无浪村”三七地”的承包地都是我在经营耕种。2007年颁发的泸政办发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我。2013年年底我在此耕地内种殖绿肥,后被被告李某某毁坏,经过泸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由被告李某某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费4000元。2015年我刚把庄稼收完,被告又用微耕机把此耕地犁了耕种小麦,我在准备耕种时到田里才知道己经被被告李某某耕种。该土地系我合法取得的耕地,被告李某某未经过我许可,擅自耕种我的土地,他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从土地承包开始到政府登记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都是我的,被告李某某无任何权利耕种我的土地,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李某某对泸西县白水镇小无浪村地名”三七地”的土地立即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李某某自行铲除种植在泸西县白水镇小无浪村地名”三七地”上的农作物。3.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片土地的地名我们寨子是叫”海子”,该土地有七亩左右,原来就是我们大无浪村的,是生产队分给我家的,因为是自留地,所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家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我知道该争议土地是我的。原告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原来是在我家土地的旁边,是紧挨着我们村的土地,但是原告家在1982年时与小无浪村的张某乙调换土地,把此地并给小无浪村的张某乙了,现在原告是只有证,没有土地。这片土地是我的,我要求原告把土地赔我,另外原告畔我的田这么多年,应该补偿我的损失,按照每亩800元,从1987年4月份计算至2015年10月份止,补偿我16006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侵犯原告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对小无浪村”三七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及土地的四至界限范围。
3.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原件存于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一初字第142号卷宗],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耕种此土地,以及土地的四至范围,还证明被告在该争议地处没有土地。
4.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把原告种植在小无浪村”三七地”(地名)的绿肥毁损后的赔偿情况。
5.2015年10月底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擅自耕种的现状。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只有证,没有土地,原告的土地已经调给他们村的张某乙了。对第3组证据不清楚,认为被告是把绿肥犁了毁掉了,但被告是犁自己田里的绿肥。对第4组证据调解书上面说了什么内容不清楚,被告只是知道犁过绿肥,按照青苗补偿费,被告赔偿了原告4000元。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可种过麦子,但是不知道原告是去哪里照的照片。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田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被告),证明田某某家位于”海子”的田是跟被告家的田紧挨着的。
2.白水镇无浪村民委员会、大无浪村小组长吴某某、小无浪村小组长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属于被告的。
3.大无浪村22户人名单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被告的。
4.证人黎付生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大无浪村,村上把此地分给被告家。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也恰恰说明被告的田是在公路边。对第2组证据中大无浪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也证明张某甲在”三七地”(地名)有承包地;对吴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他们的个人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被告方的证人说的分田不分田,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且证人说的界线只是大概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只能证明田某某的土地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李某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3、4系对原、被告双方土地来源的说明,根据证据规则,其效力低于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李某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系泸西县白水镇小无浪村村民,被告李某某系泸西县白水镇大无浪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泸西县白水镇无浪村民委员会区域内,该地因曾栽种三七而得名”三七地”。自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以来,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张某甲家经营管理耕种。原告张某甲持有的2007年6月20日泸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泸政办发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有:承包方代表张某甲,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地块名称”三七地”。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把原告张某甲种植于此地内的绿肥毁坏,后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费4000元。2015年原告张某甲将其栽种在此地内的烤烟收完后,被告李某某又在此地内耕种小麦。2015年11月4日,原告张某甲以被告李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双方争议的”三七地”属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管理。被告李某某耕种原告张某甲的”三七地”,侵犯了原告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再对原告张某甲的”三七地”进行经营管理耕种,不得干扰、破坏、妨害原告张某甲对其”三七地”进行经营管理耕种,停止侵害原告张某甲对其”三七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被告李某某耕种原告张某甲的”三七地”,给原告张某甲造成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予以赔偿。但鉴于已耕种小麦,为减少损失,被告李某某耕种于原告张某甲”三七地”内的小麦不再清除,小麦由原告张某甲享有,由原告张某甲继续管理和收获。综上,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停止侵权,不得干扰、破坏、妨害原告张某甲对其”三七地”的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耕种。
二、被告李某某耕种于原告张某甲”三七地”承包地内的小麦由原告张某甲享有,由原告张某甲继续管理和收获,被告李某某不得干扰、破坏和妨害。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忠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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