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07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504民初224号
原告:张某甲,住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乙某),住弥勒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我将自己位于湖泉湾*号*栋**号商铺及铺内所有设备、物品转让给张某乙,转让费为人民币200888元,由张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前支付100888元,余款100000元,在一年内分12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因欠张某甲转让费120000元,12月10日还10000元,乘余每月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欠条1份交我收执。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不定期的向我支付了部分转让费,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乙共向我支付了商铺转让费125888元,尚欠750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我的铺面转让费75000元和支付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事实和约定的权利义务。
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75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湖泉湾*号*栋**号商铺及铺内所有设备、物品转让给张某乙,转让费为人民币200888元,由张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前支付100888元,余款100000元,在一年内分12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依约定将商铺及商铺内的设备、物品交被告张某乙管理经营。后因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张某甲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乙共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了商铺转让费125888元,尚欠7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张某甲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履行了交付商铺及商铺内的设备、物品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应依约如期全面履行支付商铺转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铺转让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张某甲的商铺转让费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正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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