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07)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050。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36。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说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就将3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当天就书写借条:“借据:本人蒋某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某某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4.5%,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于每月18日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汇入如下账号:户名:蒋某某,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已实际借到手,本人特此确认。借款人:蒋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7654,日期:2015年5月18日。”从被告出示借据后,至今已有四个多月,原告多次去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必须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债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书面借据。借据约定:“月利率4.5%,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于每月18日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人民法院报公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归还借款,应对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因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4个月×(30000元×2%)〓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9月18日)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3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全
审 判 员 罗方灵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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