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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83)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蔡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教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傣族,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路中段。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纳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梁某某、杨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富,被告杨某及被告杨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梁某某和被告杨某是夫妻。2014年2月3日,被告杨某驾驶云GU95**号小型轿车沿三那线由某某驶往弥勒城区方向,20时30分行至三那线赵林寨村民小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儿子蔡某乙和妻子陈某某)相撞,造成我和蔡某乙、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我处于昏迷状态,陈某某看见被告杨某从驾驶位下车,被告梁某某从副驾驶位下车,后我和蔡某乙、陈某某均被送往弥勒市某某卫生院抢救,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赶到现场时,只有被告梁某某留在事故现场。被告杨某、梁某某为推卸被告杨某酒后驾车的责任,把驾车人说成被告梁某某。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全面收集证据,仅根据被告杨某、梁某某的陈述,错认被告梁某某是驾车人,并以此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乙和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我认为,被告杨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调换驾车人,改变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某某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晚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10191.32元。经鉴定,我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九级伤残、左足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事故中还造成我的一部价值790元的手机损毁,一个价值160元的电工仪表(摇表)丢失。经查,云GU95**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某,在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在弥勒城区工作生活,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06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139.65元(76.36元/天×159天)、护理费3816元(76.32元/天×250天)、残疾赔偿金102238元(23236元/年×20年×(20%+2%)]、鉴定费1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费1100元、人体乙醇定量检测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3.28元{蔡某丙抚养费6262.08元(4744元/年×12年×(20%+2%)÷2人]+蔡某乙抚养费68394.44元(4744元/年×16年×(20%+2%)÷2人]+蔡某丁赡养费9914.96元(4744元/年×19年×(20%+2%)÷2人]+汪某某赡养费10436.80元(4744元/年×20年×(20%+2%)÷2人]}、摩托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790元、电工仪表损失160元,合计人民币315029.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U95**号车的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梁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杨某辩称:1.我们是夫妻。我们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是云GU95**号车的乘车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任何赔偿责任。3.云GU95**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某,在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梁某某借用该车。原告蔡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60%,原告蔡某自行承担40%。4.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另外,我们为蔡某垫付医疗费110392.62元,与我们应赔偿的数额抵扣后,多余部分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给我们。

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U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3.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摩托车损失以我公司定损的2000元计算;手机损失和电工仪表(摇表)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得到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合理2.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合理损失应如何赔偿?

原告蔡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蔡某的《出院、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第一次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陪护证明》各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5份,《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生化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10191.32元,诊断为:(1)左第一足趾缺失;(2)左第二趾骨末节骨折;(3)左股骨闭合性骨折(32-C2);(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5)足背动脉断裂。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1个月内严禁下床行走,继续治疗。

3.弥勒市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弥勒市某某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蔡某在弥勒市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2.20元,其中医保统筹30.40元,原告蔡某承担31.80元;2014年5月19日、7月30日,原告蔡某在弥勒市某某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元。

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邮寄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蔡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九级伤残、左足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蔡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

5.2013年8月16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车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预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有效,车速不能计算,原告蔡某支付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费1100元。

6.《机打车客运车票》12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蔡某支付交通费446元。

7.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实2013年10月5日,原告蔡某购买1000型电工仪表(摇表)支付160元,该电工仪表(摇表)在事故中遗失,应由被告方赔偿。

8.2012年7月12日弥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1本;2014年8月7日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云南省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各1份,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各1份,2014年1月、2月《工资表》各1份,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原告蔡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弥勒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张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蔡某2014年1月取得低压电工操作许可证;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原告蔡某在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工作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租住在弥勒市弥阳镇某某园小区**幢*单元**室。

9.蔡某乙、蔡某丙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蔡某丁、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某某村民小组17组组长汪某乙、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扶养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汪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蔡某丁、汪某某的赡养人有蔡某、蔡某乙。

10.2014年2月19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乙醇定量检测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蔡某及被告梁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杨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静脉血含9毫克乙醇,原告蔡某支付乙醇定量检测费400元。

11.2014年6月25日、8月7日,云南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蔡某购买维D钙胶囊和硫酸软骨素钙胶囊支付554.70元。

12.当庭提交”三星”牌型号为7698号手机一部。欲证实该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购买价格为790元。

13.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对蔡某、陈某某、杨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交警部门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导致驾驶人认定错误,被告梁某某与杨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

14.”木兰”牌车辆识别号为LAEMD249048111***、发动机号为162MJ041111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合格证》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蔡某。

经质证,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4,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认为除2014年6月10日产生的《机打客运车票》2张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机打客运车票》10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无异议。证据7、12,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电工仪表(摇表)在事故中遗失及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证据8,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对《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手册填写不流利、填写的时间与签发时间不一致;对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出具的《证明》、《云南省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弥勒县才改为弥勒市,而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证明》的用工某某彩印包装厂就冠名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说明该合同是伪造的;《工资表》上制表人与审批人是同一人,且《劳动合同》记载原告蔡某是领取固定工资,而《工资表》上记载蔡某是领取提成工资,证据相互矛盾,故《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都不真实;认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某某园小区已经更名为花好月圆小区多年,还盖有细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且《证明》所述房屋不能确认是张某某的;对《介绍信》、《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蔡某的主张。

被告杨某、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和反驳原告蔡某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挂号费收据》3份。欲证实被告梁某某为原告蔡某垫付医疗费110392.62元。

2.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登记卡片》1份。欲证实兴达彩印包装厂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原告蔡某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是伪造的。

经质证,被告杨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蔡某和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蔡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杨某、梁某某要证实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的成立时间及《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工资表》是伪造的。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和反驳原告蔡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定损单》1份。欲证实原告蔡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

经质证,原告蔡某和被告杨某、梁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弥阳镇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某、弥勒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收费员杨某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弥勒市某某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张某某书写好内容由业主委员会盖章,目的是为减少陈某某卖烧烤的税收;某某园小区业主的房屋出租需要办理水电费、物管费交接工作,2013年1月至今没有人向物业管理部门办理过交接手续;22幢3单元601号房是否出租,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清楚;某某园小区也叫花好月圆小区,2013年6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确定叫某某园小区。

经质证,原告蔡某和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4,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蔡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虽对除2014年6月10日产生的2张《机打客运车票》以外的车票无异议,但车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蔡某就医和做鉴定的时间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7、12,不能证实电工仪表(摇表)在此次事故中遗失及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的《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能够证实原告蔡某持有该手册,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弥勒县改为弥勒市,2013年4月统一更换冠名弥勒市的印章,而《云南省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用工方”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在2012年11月15日就冠名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与原告蔡某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与被告杨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但该《证明》记载原告蔡某2012年11月15日到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工作,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记载蔡某出勤20天,而2013年10月有31天,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均不予采信;张某某和弥勒市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某某园小区22幢3单元601号房无证据证实属张某某所有,且该《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某某园小区22幢3单元601号房出租给原告蔡某居住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介绍信》是介绍段国富到弥勒红星纸箱厂调取有关原告蔡某和陈某某的工作材料,《特种作业操作证》能够证实原告蔡某2014年2月20日取得低压电工操作资格,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3与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是被告梁某某驾驶云GU95**号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蔡某和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院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蔡某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弥勒市某某彩印包装厂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某和被告杨某、梁某某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蔡某和被告杨某、梁某某、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被告梁某某驾驶云GU95**号小型轿车载被告杨某沿三那线由某某驶往弥勒城区方向,20时30分行至三那线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民委员会赵林寨村民小组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摩托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蔡某驾驶的”木兰”牌ML150**型 (车辆识别号LAEMD249048111***、发动机号162MJ0411112**)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陈某某和其子蔡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和乘车人蔡某乙、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10392.62元。诊断为:(1)左第一足趾缺失;(2)左第二趾骨末节骨折;(3)左股骨闭合性骨折(32-C2);(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5)足背动脉断裂。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1个月严禁下床行走;继续治疗。2014年4月22日,原告蔡某在弥勒市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80元。2014年5月19日、7月30日,原告蔡某到弥勒市某某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元。2014年6月25日、8月7日,原告蔡某分别到云南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维D钙胶囊和硫酸软骨素钙胶囊,支付药款554.70元。2014年7月14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九级伤残、左足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蔡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支付其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100元、人体体液乙醇定量检测费400元。另查明,云GU95**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某,在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时,云GU95**号车的原牌号是云GYJ013,所有权人是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张友后车牌号变更为云GS83**,并办理保险批改。后张友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车牌号变更为云GU95**,未办理保险批改。事故中,被告梁某某的过错是未与同车道的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在可能与对面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原告蔡某的过错是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和超过核定人数载人。事故发生后,云GU95**号车的右侧前门被卡死,不能打开。原告蔡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10392.02元,被告梁某某要求从其应赔偿原告蔡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弥勒市区到昆明市区的单程客车票价是每人50元,某某到弥勒城区的单程客车票价是每人16元,开远至某某的单程客车票价是17元。原告蔡某与陈某某是夫妻,20**年**与**日生育长子蔡某丙,20**年**与**日生育次子蔡某乙。原告蔡某的父亲蔡某丁生于19**年**与**日,母亲汪某某生于19**年**与**日。蔡某丁、汪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蔡某、长女蔡某乙。原告蔡某当庭提交的手机已拍照存档,手机已退还原告蔡某。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乙、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蔡某主张被告杨某、梁某某为逃避被告杨某酒后驾车的责任,虚构被告梁某某驾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云GU95**号车在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80%,原告蔡某自行承担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中还造成蔡某乙、陈某某受伤,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蔡某和蔡某乙、陈某某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中,被告杨某、杨某某没有过错,原告蔡某主张被告杨某、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检验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蔡某和被告梁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

原告蔡某主张医疗费111042.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139.65元(76.35元/天×159天)、护理费3816元(76.32元/天×50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100元、人体乙醇定量检测费400元、邮寄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2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及原告蔡某的住院天数50天,支持2500元(50元/天×50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23263元/年×20年×(20%+2%)],,本院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3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年及原告蔡某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25792.20元(6141元/年×20年×(20%+1%)];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但原告蔡某到开远就医及到昆明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蔡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扶养人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汪某某的生活费34963.28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蔡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予以支持;主张手机损失790元、电工仪表(摇表)损失16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电工仪表(摇表)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或遗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针对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42.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2139.65元(76.35元/天×159天)、护理费3816元(76.32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5792.20元(6141元/年×20年×(20%+1%)]、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100元、人体乙醇定量检测4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人民币178419.97元。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9.97元,应由被告某某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U95**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赔偿50535.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387.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147.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127884.91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80%即102307.93元,原告蔡某自行承担20%即2557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9.9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50535.06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102307.93元,原告蔡某自行承担25576.98元。被告梁某某多付的8084.69元(被告梁某某垫付的110392.62元扣减实际应赔偿的102307.93元),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梁某某。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蔡某承担663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茹娴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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