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13)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诉杨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4889.94元,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5、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6、交通费848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7、被告应支付23537.94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2014D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该书认定:1、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韶关41***”号牌超标电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4889.94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从原告住所地丰顺县到事故发生地的单程火车票为120元,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由其家人护理,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结合韶关当地的实际,以8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1120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509.94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韶关41153”号牌超标电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509.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6589.9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下的限额是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589.94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1920元,没有超出限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20元给原告彭某某,公安交警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589.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920元给原告彭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89.94元给原告彭某某;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新
审判员 朱桂发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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