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7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名伦,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蔡名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10日和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各不相同,但时至今日均已届满。被告借到款后,均未按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有款项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半年还清的事实;
二、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一个月还清的事实;
三、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约定12月10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以做鱼货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60000元,并承诺半年还清;于同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同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承诺12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三次借款共计96000元至今均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三次借贷共计96000元,有被告杨某某亲自出具的《借据》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到的60000元现金,根据双方《借据》约定,应于半年内还清,即应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因此,对于这6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6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4日向原告借到的30000元、6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该两次借款现均已过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三笔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三笔借款共计96000元及其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支付96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3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张某某。
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2550元由被告杨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丽萍
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
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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