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18)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韩某甲。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甲、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向约定账户付款500000元。被告王某甲、韩某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所借欠款一直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钱归还。
被告王某、王某甲、韩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经被告王某甲、韩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请将此款汇入(银行)农行账号:62×××14,户名:王某。借款人:王某某(签字)王某(签字)借款日期:2012年5月25日王某甲韩某甲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于以上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连带保证责任人:王某甲(签字)韩某甲(签字)日期:2012年5月25日。同年5月30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转入以上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经被告王某甲、韩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王某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韩某甲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王某甲、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韩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王某追偿。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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