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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甲。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XX街东首。
负责人: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褚燕海、李建军、被告张某乙、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4日**时许,张某乙驾驶鲁V×××××号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丁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载乘员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受损,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NNNN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327.73元。鲁V×××××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还不足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V×××××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针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二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但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当时调查时原告称自己为个体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认可,否则不认可;××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车损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对第二次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意见,但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我为原告张某甲垫付了13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时许,张某乙驾驶鲁V×××××号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丁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载乘员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受损,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NNNN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到潍坊X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潍坊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侧轻度面瘫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某甲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叁个月。3、张某甲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张某甲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伍仟(5000.00)元整。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潍坊XXX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7.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93.33元(3400元/月÷30天×7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共计85314.43元。
原告李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3993元。
另查明:1、鲁V×××××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张某乙垫付了原告张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医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单据、潍坊XXX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及其护理人员李某甲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在单位居住的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鲁V×××××号车与张某丁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载乘员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受损,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张某乙与李某甲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结论仍认为张某甲构成伤残,故对张某甲主张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评估,且前后二次的评估数额差距较大,故对李某甲第一次的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甲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数额1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以重新评估的数额认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V×××××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9437.3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93.33元、交通费3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4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113.97元【(85314.43元-79437.33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395.1元【(13993元2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乙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甲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宝山
审 判 员 张英云
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 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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