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孟某某等与刘某甲、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69)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滨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周某。
原告:孟某某。
原告:薛某甲。
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周某甲之母,住安丘市新安街道**村**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NNNN7-1。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某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燕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时**分许,四原告近亲属周某乙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街XX路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至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冀F×××××号车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因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3709元,要求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是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从被告刘某甲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某乙是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从被告刘某甲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号车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乙最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冀F×××××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时**分许,四原告近亲属周某乙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街XX路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至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分别为受害人周某乙的父亲、母亲、配偶和子女。原告周某(生于19**年**月**日)与孟某某(生于19**年**月**日)共生育受害人周某乙和周某丙二个儿子。原告周某甲(20**年**月**日)是受害人周某乙与其配偶薛某甲所生子女。
被告刘某乙是其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冀F×××××号车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12时始至2014年8月22日12时止。
四原告主张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193元(按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一半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36元[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112元/年×5年÷2人)+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112元/年×15年÷2人)+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9411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112元/年×11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26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12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刘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安丘经济开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丘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安丘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10)20号政府文件复印件、安丘经济开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书,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购车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周某乙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至周某乙当场死亡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被告刘某乙承担30%,受害人周某乙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
涉案车辆的保险由被告刘某乙投保,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乙调查时其也陈述是冀F×××××-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该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支配力和控制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甲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8473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安丘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10)20号政府文件,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地坐落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某乙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应予以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456元(17112元/年×11年+17112元/年×4年÷2人)。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给四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20929元。
因刘某乙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710929元,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1327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13278.7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47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6149元,四原告负担1323元,财产保全费2411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俊
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