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96)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肖某某,男,仡佬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
委托代理人林松武、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16。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付月利息,如不按期还款则追加0.5%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只还了5000元,而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95000元及利息19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系朋友同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月利息为2%,如不按期还款追加利息为0.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75000元,现金给付25000元,共给了被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仅在2014年7月还过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为此,原告在追讨债款无果之下,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94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庭审查明有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主张被告伍某某欠其借款95000元,提交有被告伍某某所立的《借款合同》及转帐凭条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转帐凭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在偿还原告5000元之后,至今再无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9475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19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9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兴
审 判 员 罗方灵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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