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02)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甲、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袁某甲、被告B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4月8日**时**分许,张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时,遇袁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高某)沿XX路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高某受伤、物品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223.16元。
被告袁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A公司、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时,遇袁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高某)沿XX路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高某受伤、物品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支出医疗费用12536.4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部开放损伤、右跟骨载距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A公司垫付18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XXX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高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高某的营养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佰圆或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费用标准。5、被鉴定人高某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4元。
另查,原告高某系潍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300元,其为城镇居民。原告高某住院期间由妻子韩某某护理。韩某某为城镇居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0.06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13天=12430元、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8444元、护理费为:80.06元/天28天=2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原告只主张640元)。高某委托山东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手机进行了评估,物损为:5888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536.48元+误工费124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044元+物损58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21元=95045.16元。
再查,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袁某甲。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被告袁某甲系A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高某的损失为95045.16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け槐O杖撕捅境等嗽币酝獾氖芎θ说睦娑恐剖敌械姆ǘㄏ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4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241.68元、物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315.6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729.48元,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864.74元,由被告A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864.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4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241.68元、物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315.68元;
二、被告张某某按50%赔偿原告高某4864.74元;
三、被告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按50%赔偿原告高某4864.74元;被告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18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13135.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潍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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