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032)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在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分4次共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334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在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1万元,2005年8月25日借款6万元,2005年9月23日借款3万元,2005年9月23日借款5万元。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将四次借款共计15万元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在2012年8月12日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约定月息1%。原告每次均如数将借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的本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334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63340元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按借款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因为月息1%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334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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