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谭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94)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杰、人民陪审员彭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懿,被告谭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原告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莱茵路边靠右步行,黄某甲驾驶车架尾号为2383194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因黄某甲已经死亡,原告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785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黄某甲已经因本次事故死亡,答辩人没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甲已经因事故死亡,答辩人已经出嫁,且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谭某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明、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谭某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谭某某、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均系合法有效的证件及鉴定文书,可以证实两被告与黄某甲的关系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收条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黄某甲驾驶车架尾号为238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系套用湘C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沿湘潭市岳塘区莱茵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莱茵路远东泵业地段时,遇同向在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原告刘某某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148.3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还产生门诊费用1547.15元。2014年6月1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半年,费用在6000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1万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半月。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系死者黄某甲之妻,被告黄某系死者黄某甲之女,黄某甲的父母已经去世,被告黄某系黄某甲与被告谭某某唯一一个子女。
再查明,因原告刘某某仅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这三项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诉求的三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5299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448.35元,门诊费1547.15元;
后续治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6000元;
护理费4480元,原告住院47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共计:73475.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12月11日湘潭市岳塘区莱茵路远东泵业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某某、黄某在其所继承的黄某甲的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因此被告谭某某、黄某应在其所继承的黄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3475.5元。被告谭某某、黄某辩称,黄某甲已经死亡,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所继承的黄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3475.5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谭某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岭
审 判 员 胡 杰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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