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46)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莒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史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村居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环、李万利,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兽药,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被告付还3000元,尚欠17177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这是原告和我丈夫之间的事,不知道欠款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向被告张某及丈夫李某玉供应兽药,2013年3月28日,李某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药钱15729元;2013年4月7日,李某玉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2989元,二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10日,李某玉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459元,二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3日,被告付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7177元。2014年6月,被告之夫李某玉病故。后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玉因养殖拖欠原告兽药款,系与被告张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拖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玉病故后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兽药款17177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申请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朋法
审 判 员 张立华
审 判 员 夏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