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谷堆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936)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建设街3***。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301170***。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谷堆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郁磊,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街道镇政府家属院,系该乡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303117***。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谷堆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谷堆乡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得香烟、酒水,双方分别于2010年2月1日、4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4464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堆乡政府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6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堆乡政府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共计44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谷堆乡政府欠原告王某某4464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方对欠款金额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堆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4640元。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谷堆乡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浩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