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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6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林、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忠于、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包装材料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槟榔外包装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成《协议书》,结算了欠货款金额,约定了归还货款期限、支付货款方式及利息给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仅支付了货款202954元,另被告还欠2014年3、4月份货款110720元(《协议书》以外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95995.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5995.88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包材印刷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买卖合同关系;
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被告还款、违约后续供货的具体约定;
4、2013年10月26日对账单、2014年2月28日对账单、2014年5月13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书》的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货款795995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包材印刷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槟榔外包装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物未支付,双方于2014年4月3日进行结算并就上述货款的支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2月28日,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湘潭县某有限公司货款888229.88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5月支付货款150000元,在2014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因双方在继续合作中货款的总额度会有相应变化,故在前期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重新对账;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对尚未支付的前期货款按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2954元。另被告于2014年3、4月份欠原告货款110720元,上述所欠货款共计795995.8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材印刷产品供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当按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的按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且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协议书》中未还款项685275.88元(即总欠货款888229.88-已支付货款202954=685275.88元)为本金计算,后欠货款110720元因未约定利息,故不予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5995.88元及利息(利息以685275.8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0元,由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星
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
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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