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费某甲、张某甲等与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97)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7民初877号
原告费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费某乙父亲。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费某乙母亲。
原告费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费某甲、张某甲、费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费某乙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家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张某甲、费某乙诉称,原告费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相识后,于****年**月腊八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手续,婚礼前给付二被告各项彩礼款及手机物品共89300元。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且被告私自两次打掉孩子,现已分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二人自由恋爱相识的,同居两、三个月以后在2014年2月7号按风俗举办婚礼。彩礼只有一个50000元的,没有其他给付,当时他家里说没有钱,后来协商的是50000元全包了。因为我和他是自己谈的,所以我和爷爷就同意了。我父亲早亡,母亲改嫁不回来了,我当时才1岁,是爷爷张某乙给我带大的。我和费某乙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开始是年纪太小,后来因关系不太好,也没有办理。同居初期我们关系尚可,2015年大概8月份,我在郑州看病回来,我爷爷给了我们两万块钱,去看的病。我们因治疗费产生矛盾,我就独自外出了。他一直也没有接我,到过年我回姥姥家暂住,他也没有接我回去过年,年后,我就回原告家取些个人物品,又出去了。一直到现在。出嫁时,我带的有嫁妆,有床上用品和一些电器。同居期间怀过孕,我记不清时间了,没有要孩子,我们是有生育计划的,是费某乙陪我去做的流产手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自幼随爷爷张某乙生活,原告费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二人自由恋爱相识,同居两、三个月以后在2014年2月7号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同居期间女方曾怀孕流产。后被告张某丙因眼疾,曾多次本地就医,2015年5月期间,在获得张某乙给付治疗费后,费某乙与张某丙又到郑州就医。就医期间双方因治疗费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8月份,二人分居至今。现均表示无法和好。举行婚礼时,女方带有床上用品、变频空调、洗衣机、电冰箱等嫁妆到男方家庭。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当事人身份证明;2、婚礼照片及清单一份;3、购买嫁妆物品收据;4、郑州河大眼科门诊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及检查单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有婚约财产给付,依法应予返还。二人已举行了习俗的婚礼,女方购买了一定价值的嫁妆物品带到了男方家庭,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时间已有较大生活花费,且期间经历怀孕及治疗疾病等情形。综合上诉情况,故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为宜,之前双方互赠物品、嫁妆等均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返还原告费某甲、张某甲、费某乙婚约财产款5000元。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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