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213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办事处**湖**组。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4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平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份,夏某甲在未取得平某村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便利,以村委会的名义伙同平桥村10组与董某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平某村10组2.1亩土地以6930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开发商董某用于商品房开发。目前该宗土地已被建成商品房,未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经委托勘测定界,实测面积1.091亩(727.79平方米),经委托资产评估,该宗土地共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192864.35元。
2、2005年10月,夏某甲在未取得村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便利,伙同平某村11组,以平某村委会的名义与徐某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平某村11组2.847亩土地以967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后徐某转让给陈某甲。目前该宗土地已被陈某甲开发成商品房,未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经委托勘测定界,实测面积1.228亩(818.92平方米),经委托资产评估,该宗土地共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217013.80元。
3、2005年12月,夏某甲在未取得村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便利,伙同平某村11组,以平某村委会的名义与夏某乙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平某村11组1.806亩土地以5959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乙,后夏某乙转让给了陈某乙。目前该土地已被建成商品房,未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经委托勘测定界,实测面积2.005亩(1336.83平方米),经委托资产评估,该宗土地共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354259.95元。
4、2006年6月、9月,夏某甲在未取得村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便利,伙同平某村13组,以平某村委会的名义,两次与熊某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平某村13组共3.8685亩土地以1155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目前该土地已被建成商品房,未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经委托勘测定界,实测面积5.834亩(3889.40平方米),经委托资产评估,该宗土地共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682905元(依据协议面积3.8685亩)。
上述四项共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447043.1元。
5、2006年5月16日,夏某甲在未经平某村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便利,擅自与平某村14组及胡某签订《征用协议》,将平某村14组3.9亩土地以每亩36000元价格卖给胡某。信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430亩(含上述3.9亩)土地,是平桥区政府于2006年6月20日依法通过公开竞拍并于2006年10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该公司与村民胡某等人因3.9亩土地发生了多年的纠纷,致使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项目长期受阻,因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又因解决该土地纠纷,某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给付胡某等10户村民190万元,给企业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到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出资100余万元积极协助某地产公司和村民化解了多年的矛盾纠纷,使企业恢复了生产和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政府文件、情况说明、征地协议、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工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董某、徐某、夏某乙、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滥用职权,违法私自与他人签订征地协议,非法转让国有土地,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14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夏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夏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在事发后积极协助企业和村民化解了多年的矛盾纠纷,使企业恢复了生产和经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意见称:1、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夏某甲买卖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如果本案中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则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夏某甲客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是转让土地,夏某甲所签协议仅仅是征地的补偿,没有卖地;4、起诉书指控的140余万元应当扣除补偿费用,每平方米245元没有依据;5、本案超过追诉时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190万元不属于国家损失;6、本案已经经过纪律处分,再起诉属于重复处理;7、如果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夏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辅助当地企业化解矛盾,做出了积极地贡献;请求法庭对夏某甲从轻处理。经查,夏某甲买卖的土地应认定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位于平某村10组、11组、13组、14组,依据原信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4日《关于平桥镇平桥村、两庙村、十八里村部分村民组“农转非”的会议纪要》,已全部农转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且该事实在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溯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追溯时效。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夏某甲所造成的土地出让金损失140余万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当扣除董某等人已经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然已经经过纪律处分,但没被依法追究,所以不属于重复处理。因此辩护人辩称的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发生后,夏某甲积极协助企业化解矛盾,并自己出资100余万元,解决问题。综合而言,夏某甲虽然犯罪事实清楚,但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并出资大量资金,化解矛盾,且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琪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