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吉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74)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冈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吉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居民。
被告:王某某,居民。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6800元。嗣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8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68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吉某某人民币伍万陆千捌佰元,¥56800元,年息10%计,每年最少结清利息,借款人:陈某某,2012.4.7”。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曾就上述借款数额及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此也再次注明具体欠款数额。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借款56800元有借据等为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吉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56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忠胜
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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