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宋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67)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亭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永飞、田江,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借期内的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宋某某、葛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11万元整,到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2年9月2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宋某某、葛某某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多次向宋某某、葛某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陈述借条中的另1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四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即月息2分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葛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宋某某、葛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葛某某立即偿还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1万元,超出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期内的利息标准应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 判 长 蔡 克
人民陪审员 刘 江
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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