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83)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大民初字第0177号
原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廷洪、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系韦某亲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路*号。
负责人: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廷洪、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宇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韦某驾驶车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后载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现要求韦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302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辩称:交通事故和保险事实均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保险事实均不错,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45分左右,韦某驾驶车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后载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第00662**号事故认定书),双方责任为: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2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韦某向原告赔付了3356.8元,刘某某主张的车损亦已经赔付,韦某先行赔付的费用在刘某某主张的范围之内。
另查明:韦某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放弃在交强险中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自愿对医疗费用限额内部分由周某某先行受偿。刘某某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影像报告单、退休证、韦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电动车施救费发票、盐城市金一机械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报告,韦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承担。基于韦某为苏J*****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韦某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韦某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15.42元。该费用为刘某某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据实发生,本院对该项目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刘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540元。韦某、某保险公司对(2014)法临鉴字第1220号法医学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期限之规定,并结合刘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以及治疗恢复情况,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刘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本院分别认为70日、30日、30日。据此,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270元。
上述三项合计5147.42元。刘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对医疗费用限额内部分由周某某先行受偿。故本案医疗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
4、误工费9000元。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某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有误工费用这一项目。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退休,年龄届满60周岁,但其被盐城市金一机械厂聘用,故仍存在误工损失。
韦某、某保险公司对刘某某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并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了公安机关证明,能够证实其户口性质以前为非农业户口,现在统称为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愿按照盐城市金一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上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为每日6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误工期限同上述分析,并对该项目认定为4200元。
5、护理费6000元。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目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刘某某未能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认定为每天60元。对护理期限同上述分析,并对该项目认定为1800元。
6、财产损失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项目已经赔付,刘某某不再主张。
7、交通费1000元。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目由法院认定,本院结合刘某某的就医次数、距医院路程等,对该项目认定为100元。
上述4-9项合计6100元,结合同起事故伤者周某某的赔偿金额均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5147.42元。上述款项中的7890.62元直接汇至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0,户主:刘某某;其余3356.8元直接汇至韦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9,户主:韦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4.5元,韦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文峰
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
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郁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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