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6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民初264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年**月**日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李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九店至柿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16920.93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和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104526.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豫s*****号小型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受损失的情况,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开支票据;个体经营误工证明;车损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病历为准;司法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的,予以认可,但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以住院天数乘以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宜;对原告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业证明有异议,因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误工费应按实际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出给交警队押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九店至柿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柿园公路5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吕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先被送往信阳市某医院治疗,20日又转入某医院治疗,至3月22日出院,合计住院24天,最后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合计开支医疗费20305.62元。对原告吕某某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问题,医生建议手术费大概6000元;对原告的伤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直通车”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受到非法侵犯时,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人身损害,根据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意见,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305.62元;住院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护理费(80元×114天)9120元;误工费(按零售业日平均收入93.27元×230天)2145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6年×10%)3902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损失计103514.94元。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保险理赔限额,故除鉴定费910元外,原告的各项损失102604.94元均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全额承担。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2604.94元。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及鉴定费9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审承办人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盒叛羰衅角徘嗣穹ㄔ?;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帐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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