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85)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4193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妻子的舅舅,生活中因被告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39万余元,因被告无钱清偿,经双方充分协商,2014年9月18日,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滨河新天地×号楼×单元××室一处转让给原告(详见转让协议),约定房款70万元中已有借款顶39万元,后原告陆续将剩余31万元支付给被告,协商过户时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协助,经了解该房并未办理房产证,且被告已将购房合同抵押给银行,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无果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转让意向虽确定,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应予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39万元有异议,我认为应当有借条,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还有10万元公积金贷款未偿还,原告对此知情,涉案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还未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孙某某与临沂某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临沂某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河新天地×号楼×单元××室房屋,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77915元,临沂某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被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涉案房屋还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今有孙某某在滨河新天地房子10号楼2单元1101,面积138平方,卖于彭某某,价格柒拾万元,¥700000元,已有借款顶39万元,剩余31万元。”签订《转让协议》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该房由原告亲属居住至今。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付款50000元,由案外人王广卫出具收到条并转交给被告,以上共计310000元。被告孙某某已于2013年1月29日将涉案房产办理了公积金抵押贷款30万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还清该笔贷款。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转让协议、收到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以700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彭某某,其中390000元购房款以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折抵,剩余310000元购房款原告已分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将涉案房产办理了公积金抵押贷款30万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还清该笔贷款,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情形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的39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的4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的2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的20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的5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员 李向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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