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15)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大志,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志、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何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谢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90元,判令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的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违约一天500元,被告谢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虽然3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虽然为2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元,因此两次借款金额为42500元。借款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在北站某茶楼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何某某将自已所有的吉利远景轿车一台(车号为: 湘J2UH**)出卖,所得价款35000元亦支付给了原告,两次还款共计40000元,因此被告何某某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而不是50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事实上本案原告彭某某向被告何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月息5%的约定亦明显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何某某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890元。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超期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为1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违约金1000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对其辩称,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还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属实,但被告谢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其辩称,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某某认为没有银行转账单,无法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借款系现金交易,无需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人谢某某亦明确陈述了原告彭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借款的经过,被告何某某辩称时亦承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了被告何某某卖车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被告何某某自已从银行卡中支取资金的情况,至于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给付了原告则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何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超过一天500元,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谢某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被告何某某仍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违约一天500元,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谢某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没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2月11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彭某某二次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其出示了借据,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某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超过一天500元,本案原告起诉时计算的利息,虽未按此标准计算,但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月利率1.5%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宜;被告谢某某作为担保人,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彭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因此,被告谢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就3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就2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建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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