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诉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72)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城常林西大街XX号山东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园内。
组织机构代码:6NNN3-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树进、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商谈购买化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货款预先汇到被告销售部业务员英某账户,从被告处购买化肥。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陆续汇款给被告452920元,但被告仅发给原告244020元化肥后不再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089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过复合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英某虽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公司与客户建立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英某误导、欺骗将货款汇给英某后,再由英某购买我公司的肥料发给原告,原告与英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和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被告英某担任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英某商谈购买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货款预先汇到英某账户后,从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陆续汇款给英某452920元,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发货价值244020元的化肥给原告后,剩余货款208900元,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及英某未继续发货。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也未退还原告货款。
另查明,被告英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以(2014)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现服刑于山东省鲁南监狱。刑事判决书中职务侵占罪部分分述第3项认定,英某安排原告将货款452920元并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某肥业有限公司发给原告244020元的化肥,剩余货款208900元被英某侵占,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履行中被告英某侵占货款208900元,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给予确认。被告英某作为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在履行职务中侵占原告的货款,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89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英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089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英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合计2293元,由被告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祥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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