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14)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鼎民初字第0179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相识,19**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儿子杨某乙现年20岁,在深圳打工,女儿杨某丙现年7岁,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差异,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2年2月6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儿子杨某乙失踪,为了共同寻找孩子,双方于2012年6月勉强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性格暴躁,数次羞辱原告,双方依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短信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
3、(2011)常鼎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离婚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规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相识,同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2006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现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依法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子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然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复婚后不久便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丙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复婚前,对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处的三缝两间假三层楼房一栋各自享有一半产权,为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复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后虽已复婚,但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依然经常发生矛盾,复婚后不久便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谁抚养?
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丙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如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则不会改变杨某丙的生活环境,对杨某丙的成长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杨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按此规定,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双方各自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处的三缝两间假三层楼房一栋,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自享有一半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稳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