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进与吴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67)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1107号
原告:王某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
原告王某进与被告吴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吴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进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某进美金5,000元(伍仟),具借人:吴某旺,2013年4月2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吴某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是事实,之所以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之前在刚果(金)的一个公司工作,对那边的环境比较熟悉,原告为了在刚果(金)发展业务,说服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帮助其在刚果(金)发展业务,并且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刚果(金)设立的金沙萨投资亿利五金建材公司下的铝合金(含成品)不锈钢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即借了5,000美元给被告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公司的债款及回国路费。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违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而不予偿还其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某进美金5,000元(伍仟),具借人吴某旺,2013年4月2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被告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不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用美元借款给被告,又因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经常变动,故而由被告用美元偿还原告借款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进借款5,00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吴某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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