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09)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33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陈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后陈某某未按约归还。2012年10月15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催讨时,陈某某承诺2012年10月30日归还,并在前述借条上予以确认。后陈某某再次违约,张某某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87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元),2012年9月30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陈某某在前述借条上又注明:2012年10月30日归还。未有相关证据表明欠条出具后陈某某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结欠张某某借款本金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偿还。陈某某未及时按约归还,理应向张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87000元、偿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10元,由陈某某负担(张某某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2910元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严 琳
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
代理审判员 石兰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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