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761)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张某某,在原无锡市某某橡胶厂退休。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在原无锡市某某糖果食品厂退休。
委托代理人:陆啸(受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在无锡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张某乙,在无锡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啸、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与周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海里**号**室的住房出卖于周某,由周某某代为领取卖房款,周某分三次支付了全部房款,然周某某收到房款后拒不归还给张某某。现要求周某某立即返还张某某卖房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周某某应该返还张某某卖房款30万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1年2月,张某某与周某约定由张某某将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转让给周某。经质证,张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1年2月24日收条1份、2011年3月14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各1份,证明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房款11.6万元及14.5万元合计26.1万元在周某某处。经质证,张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
3、周某的身份证及张某某的代理人陆啸给周某做的谈话笔录,证明卖房过程及卖房款的去向。经质证,张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
4、周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及建设银行明细,证明房款26.1万元到账后已被周某某私自使用。经质证,张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张某乙系滨湖区胡埭镇某某美容养生馆的业主,于2012年5月领取营业执照。经质证,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张某某与周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某某将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出售给周某,房屋成交价为30万元。2011年2月24日,周某某出具收条1份,言明:兹收到周某交来金海里**号**室的首付款金额11.6万元整。“收款人”旁载明“周某某代张某某”。2011年3月14日,周某将其收取的14.5万元(现金支票)转账支付给周某某。2013年1月16日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转正式立案。
另查明:周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明细显示:2011年2月24日到账11.6万元。周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3月14日现金存入14.5万元。
审理中,张某某、张某乙陈述: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张某乙系恋爱关系,当时周某某提出要求购房用于其和张某乙结婚,张某某便卖掉自己所有的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为张某乙和周某某筹措购房款,也就是将金海里**号**室房屋的出售款给张某乙和周某某去买婚房,但时间过了很久周某某和张某乙都没有购房,也没有结婚。在张某某的再三催问下才知道周某某将房款全部用于偿还其所有的无锡市**城市花园*区***房屋的商业贷款。张某某认为周某某假借结婚的名义将张某某的卖房款据为己有。卖房款由买方人周某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周某将1万元定金支付给张某乙,第二次周某转账11.6万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并出具收条,第三次周某直接将14.5万元打入周某某的账户,第四次周某将现金2.9万元交给周某某。张某某并表示:其将金海里**号**室房屋的出售款给周某某和张某乙是目的性的赠与,目的是以张某乙和周某某结婚为前提,现在该目的并未达到,所以要求周某某返还其不应该得到的利益。
审理中,周某某曾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阎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阎某某向本院反映:周某某不同意归还房款30万元,周某某实际收到张某某出售的金海里**号**室房屋款项26.1万元,是代张某某收取,第一次代收首付款11.6万元时张某某在场。周某某之所以代张某某收取26.1万元,是因为2010年1月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张某某提出今后周某某和张某乙结婚要买房子的,将张某某所有的金海里**号**室房屋出售后的款项赠与给张某乙用于购房。因后来张某乙提出要投资美容院做生意,就没有将房屋出售款去买房。周某某代收的26.1万元一直由周某某保管,张某乙开美容院后,就将26.1万元先后分别用于开设美容院投资款、装修及进货、店里设施的增添,上述用款都是周某某直接支付的。因此房屋出售款26.1万元是赠与给张某乙的,且款项也用于张某乙开设美容院所需,不应由周某某来返还,即使要返还也应该由张某乙返还款项,要求申请追加张某乙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为第三人。对此,张某乙表示:其于2012年5月开设滨湖区胡埭镇某某美容养生馆,并没有将周某某收取的房款26.1万元用于上述美容养生馆的装修、投资、设施的增添及进货等。
2013年8月,阎某某来院反映:自2013年5月起无法联系周某某,故不再作为周某某的代理人。
审理中,本院向周某调查,其反映: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款其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将1万元订金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乙;第二次是周某从其银行账上提取11.6万元,周某某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并将11.6万元转到周某某账上;第三次是周某从其公积金账户贷得房款14.5万元,系一张支票,再将14.5万元转账给周某某;第四次是周某从自动取款机提取2.9万元现金,然后交付给周某某和张某乙,当时周某某和张某乙都在场,具体交付给谁记不清了。
审理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返还卖房款26.1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某某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2011年2月24日收条、2011年3月14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周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及建设银行明细、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收取的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出售款中的26.1万元是何法律性质?周某某是否需返还张某某26.1万元?综合张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对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出售经过、缘由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某有将无锡市金海里**号**室房屋出售款用于购买张某乙、周某某婚房的意思表示,周某某、张某乙表示接受。因此,周某某收取26.1万元系接受张某某的赠与,但该赠与是以周某某、张某乙结婚购置婚房为条件,故该赠与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系将来、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是将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周某某未将收取的26.1万元房款用于实际购买婚房,张某某的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赠与未生效,周某某应将其收取的26.1万元的房款返还。关于周某某提出26.1万元先后分别用于张某乙开设美容院的投资款、装修及进货、店里设施的增添,因周某某主张的该事实属于其与张某乙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周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理涉。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二项合计7920
元(已由张某某预交),由张某某负担1030元,周某某负担6890元。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鲍钰鸣
人民陪审员 万 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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