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赵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3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荔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继仁、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宇、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黑),男,1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赖继仁、孙江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宇、陈宝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其表姐经营的”XXX”饮用水专卖店与林某某经营的”XNX”饮用水专卖店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主持调解不成,为了泄愤,遂让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一起去砸店。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又分别纠集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多名男青年,同日下午6时许汇合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闽B6NNNN号越野车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窜至莆田市区东平路”XNX”饮用水专卖店附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携带镀锌管、刀具等下车后叫开店门,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刀具对看店人员李某甲进行威胁,随即一起砸坏店内的电脑、打印机、茶几、电动车、玻璃门、鱼缸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6655元)。被人李某某在即将离开时又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脸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砸之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逃离。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之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其表姐吴某某经营的”XXX”饮用水专卖店与林某某经营的”XNX”饮用水专卖店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主持调解不成,为了泄愤,遂让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一起去砸店。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又分别纠集了赵某乙等多名男青年,同日下午6时许汇合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闽B6NNNN号越野车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窜至莆田市区东平路”XNX”饮用水专卖店附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携带镀锌管、刀具等下车后叫开店门,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刀具对看店人员李某甲进行威胁,随即一起砸坏店内的电脑、打印机、茶几、电动车、玻璃门、鱼缸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6655元)。被人李某某在即将离开时又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脸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砸之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逃离。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与林某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林某某人民币20万元,赔偿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林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其在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平路”XNX”饮用水专卖店内上班时,有六、七名男子突然冲入店内持械打砸店内物品,其被其中一名男子踢中面部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其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平路的”XNX”饮用水专卖店被人打砸,其与”XXX”饮用水公司、陈某之间有纠纷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XXX”饮用水公司与林某某经营的”XNX”饮用水公司有经济上的纠纷。其事后才听说陈某打砸”XNX”饮用水专卖店,其事前并不知情的事实;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中午,陈某邀其去砸”XNX”的店,其没有去,后其有将”阿龙”的联系电话告诉陈某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陈某有向其借用闽B6NNNN车辆,但未说明用途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闽B6NNNN车辆案发时的轨迹;
9.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情况;
10.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
11.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赔偿情况;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情况;
1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6)仓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6.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655元,情节严重;且持凶器威胁并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等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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