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56)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许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现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照顾孩子和家庭的责任,对原告及孩子未履行过任何的法律及道义上的义务;经常是三天两头不在家,还时常以各种谎言欺瞒原告;对于被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虽经原告及其亲戚多次规劝,被告仍是我行我素,无心悔改。现被告已长期不回原告家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应支付给原告婚生男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二点为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彼此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结婚前、后,答辩人一直在亲戚开的川菜饭馆里打工,兢兢业业、努力工作,所赚取的收入除留一些生活费外,其余的悉数交给被答辩人,用于家庭开支;且答辩人因工作性质的原因,从涵江赶回城厢XX的确不方便,确实偶尔住在店里,但大部分时间是回被答辩人家居住的;被答辩人自身应查找一些原因与过错。被答辩人家一直只把答辩人当做生育和挣钱的工具,从未把答辩人当真正的女婿看待,每次答辩人辛苦回家,却得不到被答辩人片言只语得关心,孩子出生之后,夫妻间也少有性生活,也让答辩人对这个家索然寡味。但无论如何,答辩人总想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更何况现在有了一个儿子,离婚对孩子更是一种伤害,希望双方多沟通、多理解,这个家还是可以巩固起来的。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方某于2012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许某甲所在的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X1X号村民,女,身份证号:××,方某,男,湖北省恩施市XX乡XXX村XX组X号,身份证号:××于20**年**月**日结婚,此后时间,两人一直居住在我村XX1X号许某甲家中。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各一份、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方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志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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