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0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蔡某某(系莆田市城厢区XXX酒水商行业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系莆田市城厢区XXX酒水商行的业主,该商行主要销售烟、酒、燕窝等礼品。被告钱某某自2014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4日先后多次以赊账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中华牌香烟、蓝带酒、燕窝等礼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7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25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钱某某未出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没有购销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是货到款未付行为,所有销售单据均未注明还款日期。本案购买货物均在售货人同意或指定的地点,当事人才认可签字,可见赊账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无需支付利息;本案(2014)城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裁定书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莆田市城厢区XXX酒水商行的业主。2014年2月2日、2月14日、2月28日、3月4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4日,被告钱某某先后在原告蔡某某经营的上述商行共计赊购硬中华香烟5条(其中价格为435元的2条、430元的1条、425元的2条),型号为328的中华香烟27条(价格为700元的21条、690元的6条)、现炖燕窝10瓶(168元/瓶)、马爹利·蓝带2瓶(2292元/瓶),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27254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销售单七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蔡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钱某某名下的闽B5NNNN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以原告蔡某某主张的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为限。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蔡某甲名下的闽B1NNNN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拖欠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27254元,有其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七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同时请求被告钱某某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2元,均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