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73)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涵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未检验的车牌号闽B***42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324国道与三江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随即被告人阎某某被带至涵江医院抽取血样。之后,被告人阎某某在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内等待血样酒精浓度鉴定意见期间逃脱。经福建XX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19.0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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