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837)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秀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等专科文化,原系莆田市秀屿区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会计并负责征收本区各类渔船年度检验费、资源费、无线电费期间,其利用身兼两职的职务便利,未按照规定将其所收取2010年度314艘相关船舶共计人民币94081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船检费、资源费、无限电费存入秀屿区某局专用账户,而是将该笔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才将其所挪用的人民币94081元归还莆田市秀屿区某局。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任莆田市秀屿区某局职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前已部分归还本息,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宋某甲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宋某甲已归还全部挪用公款的本息;三、被告人宋某甲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任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会计并负责征收本区各类渔船年度检验费、资源费、无线电费等费用期间,未按照规定将其所收取的2010年度本区314艘相关船舶的检验费、资源费、无限电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081元存入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专用账户,而是将该笔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用于个人开支。直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甲才将该笔被挪用的94081元退还给莆田市秀屿区某局。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自动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莆田市秀屿区某局退还挪用的94081元的利息共计1414.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宋某甲的丈夫。2014年间被告人宋某甲曾告诉其她挪用了2010年所征收的船检费、资源费、无线电费,其责令她立即整理出被挪用的公款数目,并向秀屿区纪委投案。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岩下村的船舶管理员。2010年,其将岩下村本年度的养殖船舶检验费用共计7000多元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但被告人宋某甲在收取之后未开具发票或相关收款凭证。
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因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村的渔船较多,其与许某某协助戴某某(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村船舶管理员)收取莆田市秀屿区XX村船舶检验费等费用。2010年其将其负责的辖区内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缴给被告人宋某甲,但被告人宋某甲在收取之后未开具相关收据。
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村的船舶管理员。因辖区渔船较多,平海村由3人分片负责收取船舶检验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其将其负责收取的辖区内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收取后未当场开具相关的收据,在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宋某甲有给了一部分发票。
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X村的船舶管理员。2010年其将XXX村本年度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但被告人宋某甲在收取之后未开具相关收据。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村的船舶管理员。2010年其将XX村本年度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收取后未当场开具相关的收据,在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宋某甲有给了一部分发票。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宋某乙受聘于莆田市秀屿区某局,协助收取莆田市秀屿区XX村船舶检验费等费用。2010年其将其负责的辖区内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缴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收取后未当场开具相关的收据,在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宋某甲有给了一部分发票。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村的船舶管理员。2010年其将XX村本年度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收取后未当场开具相关的收据,在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宋某甲有给了一部分发票。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XX村的船舶管理员。2010年其将XX村本年度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但被告人宋某甲在收取之后未开具相关收据。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莆田市秀屿埭头镇XX村的船舶管理员。2010年其将XX村本年度的船舶检验费等费用上交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收取后未当场开具相关的收据,在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宋某甲有给了一部分发票。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3月份起任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会计,经账目核对后核定2010年被告人宋某甲挪用的公款共计94081元。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4月1日起暂时负责莆田市秀屿区某局的发票开具工作。2015年3月底,其曾协助被告人宋某甲补开2010年的发票。
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作出的《2010年检验费、资源费等应收未收登记册》,证明:莆田市秀屿区2010年314艘船舶的检验等费用应收未收的明细情况,共计94081元。
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初该局征收的2010年度渔业船舶检验费等费用未开具票据亦未缴存于该局财政户头上。
侦查机关提取的自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XX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莆田市秀屿区各船舶的船主上交船舶检验费等费用的情况。
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作出的补征2010年度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发票单,证明2010年度补征的各船舶的检验费等费用的情况。
侦查机关提取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2010年被告人宋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
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某局关于2010年渔业船舶检验和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莆田市秀屿区某局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等工作方案、船舶检验费计费标准等及莆田市秀屿区某局至2006年度开始征收渔业船舶检验费等费用。
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作出的回函、中国农业银行缴款回执,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已于2015年10月9日向莆田市秀屿区某局缴还挪用公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414.09元。
莆田市秀屿区某局出具的简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简历等事实。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份,其在任莆田市秀屿区某局会计并负责收取本区各类船舶检验费等费用期间,将收取的2010年度船舶检验费等费用共计94081元未按照规定存入莆田市秀屿区某局的专用账户,并且挪用该笔款项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3月份,其将挪用的94081元退还给莆田市秀屿区某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系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计94081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归还赃款及利息,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被告人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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