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710)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桥*号**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受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珏(受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刚(受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勇刚、马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无锡市某某家园**幢***室、***室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10年4月22日,张某某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张某某分别以1282294元、1314302元向其购买上述2套房屋,张某某逾期付款超过30日,其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至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2套房屋的初始登记。2010年10月28日,其向张某某交付了上述2套房屋。后因张某某无力归还房屋贷款,其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上述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分别以(2012)锡仲调字第870号、852号调解书解除上述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20日左右,其发现上述2套房屋被黄某某无故占用。后其要求黄某某迁出上述房屋遭拒,现请求判令:1、黄某某立即迁出无锡市某某家园27幢***室、***室房屋。2、黄某某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其赔偿2012年10月起至判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被告黄某某辩称:1、2012年5月30日,其经无锡某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介绍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张某某承租上述2套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并向张某某支付了1年租金3.2万元。其对张某某和某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有权继续承租上述房屋至2017年7月9日。2、如法院判令其应当迁出上述2套房屋,其愿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但因其已向张某某支付1年租金,故其仅需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的租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某某家园**幢***室、***室房屋系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10年4月22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张某某分别以1282294元、1314302元向某某公司购买上述2套房屋,张某某逾期付款超过30日,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10年10月底,某某公司向张某某交付了上述2套房屋。2010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至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2套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某某公司。后因张某某无力归还房屋贷款,某某公司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上述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12日、9月18日,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分别以(2012)锡仲调字第852号、870号调解书解除上述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某公司发现上述2套房屋被黄某某占有使用,双方因房屋迁让事宜发生纠纷,某某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黄某某提供:1、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张某某将上述2套房屋出租给黄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月租金1333.33元等内容。2、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6月10日的收条各1份,收条载明张某某收到黄某某上述2套房屋租金3.2万元、押金1000元。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上张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
为此,某某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6月10日的收条上张某某的签名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某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黄某某认为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笔迹鉴定意见仅为倾向性意见,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房屋初始登记证、(2012)锡仲调字第852号、870号调解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0年,某某公司虽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无锡市某某家园**幢***室、***室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所有,并向其交付了上述2套房屋,但张某某并未办理上述2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某某公司。2012年9月,某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述2套房屋仍归某某公司所有。黄某某虽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但经鉴定,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上张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黄某某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且即使签名属实,因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而非张某某,故对黄某某关于“其合法向张某某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有权使用房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无理由占有使用某某公司所有的上述2套房屋,故对某某公司要求黄某某立即迁出上述2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黄某某对某某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标准并无异议,故对某某公司要求黄某某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起至判决迁出之日止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某某关于“应自2013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无锡市某某家园**幢***室、***室房屋。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自2012年10月起至判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诉讼费6780元(含鉴定费5100元),由黄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溧
代理审判员 马 磊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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