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汤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848)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汤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下女孩林某甲、20**年**月**日生下女孩林某乙、20**年**月**日生下男孩林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打原告,2014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因考虑孩子未报警,到医院检查,诊断是腰椎间盘突出。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三个小孩自小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共同修建的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XX村XX号(新门牌**号)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一半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林某丙、女孩林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XX村XX号(新门牌**号)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面积约100平方米,价值约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原告诉称婚后没有感情以及被告存在家暴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婚后三个子女自小至今随原告生活不实,婚后三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3、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修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XX村XX号(新门牌**号)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况,其诉求于法无据,本案婚姻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九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三个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争吵,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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