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某与顾某某、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89)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苏卓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童旭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蒲永刚,被告顾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其系万科**花园*区262-***室业主,顾某某、曹某某系万科**花园*区262-***室业主。双方为楼上下邻居关系。2013年10月,顾某某、曹某某在一楼园内搭建3米,宽约2.5米,高约2.8米的建筑物,该建筑物零距离接触二楼阳台,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给可能发生的盗窃行为以可趁之机。其多次与顾某某、曹某某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顾某某、曹某某立即拆除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花园*区262-***室园内的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曹某某辩称:一楼院子不属于公共区域,其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搭建花架目的是防止高空坠物,保障家人安全。另花架下部系立柱,顶部为软性塑料,小偷经由花架上二楼的概率较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科**花园*区26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陆某某,万科**花园*区262-***室房屋所有权为曹某某、顾某某。2013年10月,曹某某、顾某某在万科**花园*区262-***室房屋院内搭建以四根立柱为主体,顶部架设横桁条的长约3米,宽约2.5米,高与***室阳台下沿基本持平且有接触的构筑物。陆某某遂向江苏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城市花园二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中心)投诉,物业服务中心向顾某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要求顾某某停止违章搭建花架行为,并于24小时内进行整改。顾某某明确“若万科二期一楼违章搭建都按照要求拆除,本人同意按时整改”。后顾某某、曹某某未完成整改,陆某某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陆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照片,《通知单》,顾某某、曹某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顾某某、曹某某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顾某某、曹某某虽有权在其使用区域内行使相应权利,但该部分权利的行使应以不妨碍其他相邻关系人的权利为基础,且如该部分权利的行使应通过相关规划、审批机构的认可的程序性要求,顾某某、曹某某也应严格履行。现顾某某、曹某某在其院内自行搭建的构筑物与陆某某所居住的***室的阳台下沿基本持平、且有接触,该接触部位及相应区域与**室阳台窗沿距离较短,为他人攀爬进入***室创造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对陆某某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故陆某某要求顾某某、曹某某拆除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花园*区262-***室园内的构筑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顾某某、曹某某另辩称其搭建系为防止高空坠物等危险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防止高空坠物的发生有提高楼上业主的自身行为规范标准、加强小区所在物业公司管理能力,增加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等多种方式,当然也包括顾某某、曹某某的自力保护性措施,但该自力性行为也应以不妨碍其他相邻关系人的权利为原则。现顾某某、曹某某的搭建行为已影响陆某某的相应权利,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无锡市滨湖区万科**花园*区262-***室园内的构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顾某某、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陆某某预交,顾某某、曹某某可直接给付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审 判 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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