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无锡某某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502)
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硕民初字第010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纸板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期****号块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于2013年3月初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5月10日,赵某某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2014年11月20日,赵某某通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赵某某拖欠的工资10000元,医药费1475.8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60元。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赵某某于2013年3月至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由于赵某某不会写字,由陈某某代签。2014年8月14日,赵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未拖欠赵某某工资,也无需向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赵某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5元,伤残补助金应按2013年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的60%计算7个月,为19908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赵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未为赵某某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赵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685.86元。2014年5月10日,赵某某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致残程度十级。赵某某缴纳鉴定费400元。赵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为治疗支出1475.8元。2013年5月至8月,某某公司向赵某某发放工资分别为2225.2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14年8月14日,赵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辞职申请。后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赵某某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证明1份,证明其与赵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赵某某不会写字,该合同由陈某某代签。赵某某对某某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某某公司提供的赵某某的辞职申请上即有赵某某本人的签名,故对某某公司此部分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另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赵某某的工资总额为27067.76元。
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93号仲裁决定书、银行明细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离职申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无赵某某本人的签字,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就此并无过错,故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067.76元。
赵某某自行提出辞职,某某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某公司未依法为赵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负担赵某某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75.8元、鉴定费400元。
赵某某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85.86元,工伤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向赵某某发放工资少于之前的月均工资,应向赵某某补发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的工资差额4018.24元。
赵某某因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7.76元、医疗费14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1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25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赵某某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赵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邱吉珥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査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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