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3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54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路*号**大厦*楼。
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浦勇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许某驾驶苏B*****号轿车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袁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8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99164.47元。因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许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25分许,许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先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先锋路云竹路口时,遇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无锡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外伤,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其后袁某某又经多次复诊。期间,袁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1187.4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12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某某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许汉良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袁某某系从事会计职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袁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4118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袁某某的住院期限11日,认定为198元;3、营养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认定为162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袁某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和合理的收入来源,故应考虑计算相应的误工费。现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按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120日,认定为12000元;5、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根据袁某某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袁某某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存在该项损失。以上,袁某某的损失为59405.47元。鉴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26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3005.47元,因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以上,保险公司应向袁某某赔偿59405.4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940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某某49405.47元(款汇至以下账号:62***77,户名:袁某某,开户行:农行东亭支行)。
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217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84元,由袁某某负担1092元(袁某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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