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与洪某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2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徐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洪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洪某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徐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当日原告即将上述借款转账到被告洪某某的中国XX银行账户(卡号:6NNNN2),被告洪某某收到借款后于同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徐某乙系被告洪某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洪某某、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及两被告婚姻登记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洪某某、徐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6日,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万元,原告徐某甲遂于同年8月26日通过中国XX银行将2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洪某某的XX银行账户(卡号:6NNNN2)。被告洪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某甲,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徐某乙系被告洪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妻子。原告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催讨拒还,遂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某乙在中国XXX银行秀屿支行的账户存款5万元进行保全,本院裁定准予了原告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万元未还,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某乙与被告洪某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徐某乙未能对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证实,故被告徐某乙应对被告洪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徐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借款二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用1570元,由被告洪某某、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忠
审 判 员 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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