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陈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05)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2645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系多年的好友关系。2012年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于2012年11月5日、12月5日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付,无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16万元后,未能再支付。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及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5日,12月5日被告陈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
被告陈某、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万元,原告林某某于同日通过中国XX银行将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转账到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内,另100万元由被告陈某指定转账到案外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口约月利率按4%计算,并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林某某共借款100万元,口约月利率按4%计算,并由被告陈某在同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催讨遭拒,遂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公寓一套、由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拱房屋一套、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厦门市房屋一套进行保全,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二次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50万元未还,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林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并提供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后头二个月的利息的转账凭证,被告也未对原告该陈述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辩解权利,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虽比约定月利率低,但仍超过法律规定,故月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16万元,是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予以调整,即被告陈某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49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余款110904元应作为偿还本金,故未还的本金为2389096元,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许某某未能对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证实,故被告许某某应对被告陈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二百三十八万九千零九十六元,并承担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914元,被告陈某、许某某负担32186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陈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忠
人民陪审员 陈文荣
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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