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某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556)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女,系该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尚继英,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1999年租赁原告院落一处,当时有21间,租赁费为每年20000元,被告租赁后经营同聚浴池。原被告于1999年和2003年签有租赁房屋协议书,之后不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2003年合同履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1年4月份因被告不交租赁费,原告曾起诉至贵院,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被告补缴租赁费的方式和数额,并约定此后再签定合同期限为3个月,租金5000元,但被告一直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却继续使用房屋并长期拖欠租赁费,至2012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666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租金,搬离场地。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无奈,原告只得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666元。
被告孙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1666元,相反,原告应当给被告赔偿无法正常经营浴池的损失,非法拆除被告房产的损失及毁坏被告家当的损失共计3208700元。理由如下:自2008年3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为了响应城中村的改造号召,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迁,否则就强行拆迁房产,自此以后,原告就开始给被告经营的同聚浴池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每天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元,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2013年4月5日,原告带人、带大型机械,非法强行将被告经营的同聚浴池拆除,给被告造成房产损失808700元,砸坏被告家当的损失600000元。被告的这些损失应当依法由原告予以赔付。望法庭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和2003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每年租赁费为2万元,约定的租赁期限都是一年。2003年之后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然按照每年2万元租赁费来履行合同。被告孙某租赁原告房屋位于某某居委会北街西头院落一处,房屋是21间,由被告经营为“同聚浴池”。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场地并支付逾期搬离的占地费55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逾期搬离占地费用后另行签订为期3个月的租赁合同,每三个月的租赁为5000元。该调解内容未完全履行,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该调解书中被告孙某所占用的场地已由原告停水停电。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协议书,证明一份,(2011)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终止租赁协议通知及有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1)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实际并未签署。原、被告之间在超出原租赁协议范围外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实施断水断电行为视为解除合同的行为,其后该经营场所已不具备经营条件,且未达成新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邢台市桥西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张建颖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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