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99)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秀民初字第501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和80000元,2013年1月19日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为凭。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且均无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还致诉讼。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配偶,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及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42000元和80000元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结欠原告木材款180000元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6日、2009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2000元和8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19日,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李某某木材款1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及欠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催讨,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还,致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22000元、木材款180000元,计502000元,有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及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2000元、木材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三十二万二千元、木材款十八万元,计五十万二千元,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79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7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元海
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唐立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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