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24)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赵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乐旭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8606元。2013年1月11日第一次借款130000元,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606元,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致催要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8606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13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约定利息月息1.5%借款期满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
证据二: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月息1.5%,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止2014年3月14日。
证据三:2013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48606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606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某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第一次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8606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三次借款本金共计278606元,且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48606元未还,利息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8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某到本院陈述案件事实,冀某某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时间及期限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仍欠原告248606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根据冀某某陈述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上成立了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5‰,年利率即18%,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为6%,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6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酌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故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为130000×15‰×31.5=61425元;100000×15‰×29.3=43950元;48606×15‰×18+(48606-30000)×15‰×8=15356.34元。综上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20731.34元。另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8606元。
二、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12073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邢台某某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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