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041)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庆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镂锯、菜刀、斧子等工具,到广宗县广宗镇相家庄村徐某乙侄子徐某丙家,意图绑架其向徐某乙索要钱财。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刘某甲用镂锯等将徐某丙砍伤,经鉴定,其伤情系轻微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因酒后冲动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庆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刘某甲构成绑架罪不持异议,但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事出有因,主观故意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同时其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广宗县公安局民警徐某乙系同学关系,曾给徐某乙帮忙做内线。200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怀疑此事是徐某乙泄密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耿耿于怀,伺机索要补偿款。2014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骑自行车持镂锯、菜刀、斧子等工具,到本县相家庄村找徐某乙索要补偿款。在徐某乙家找寻徐某乙未果的情况下,前往徐某乙家老宅(现为徐某丙家),见到徐某乙侄子徐某丙,便意图绑架其向徐某乙索要钱财。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镂锯将徐某丙头部及手臂致伤,因徐某丙反抗,而未能得逞。经鉴定,徐某丙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被传唤至广宗县公安局。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宗县广宗镇相家庄村徐某丙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并予以提取镂锯、菜刀、斧子各一把。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辨认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
4、广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广)公(物)鉴(损伤)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丙左额顶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衣服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丙所穿内衣被砍破。
6、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19分,其接到弟弟徐某丙的电话回家后,见徐某丙头和胳膊上有血,徐某丙说是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手持镂锯、菜刀、斧子将他砍伤。之后其同韩某在广宗县县城海尔专卖店北侧的卫生室内,将该男子找到并报警。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其得知徐某丙被一男子砍伤,之后他同徐某甲在**县县城某某专卖店北侧的卫生室将该男子找到并报警。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广宗县建设街东口处开一门诊。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其弟刘某甲头部受伤,来他的门诊处理伤口,之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广宗县公安局民警,其同学刘某甲曾于2003年给他提供线索,2004年刘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一直没有联系。
5、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其正在自己家西头北屋躺着,突然闯进来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穿深色棉袄头戴帽子,手持镂锯和菜刀,将他胳膊及头部砍伤,他就尽力反抗,在相互搏斗中该男子也受伤,之后该男子就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同学徐某乙在广宗县公安局工作,自己曾帮助他做线人。2004年他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直认为此事是徐某乙泄密造成的,就想着找机会给徐某乙要补偿款。2014年12月15日晚上19时许,其在家喝了一瓶白酒,又想到此事感觉心中不痛快,就在家中拿了镂锯、菜刀、斧子等工具,准备到**县**庄村找徐某乙索要补偿款。其先到徐某乙父亲家,发现家中无人后,就又去了徐某乙家的老宅。他看到该院落外门没锁,就直接进入了北屋,通过客厅来到北屋西头,发现床上躺着个人,那人发现他进屋后就从床上坐了起来,他认识是徐某乙的侄子,就问:“徐某乙在不在?我找徐某乙,因为徐某乙,我被劳教一年多,需要他给我补偿”。徐某乙的侄子说:“徐某乙没有在,不是我的事,我不管”。因为他找不到徐某乙,就想着制服徐某乙的侄子,用绳子将其捆住再打电话找徐某乙要钱。于是他便手持镂锯用右胳膊搂向徐某乙的侄子脖子,但因为对方极力反抗,他的头部在相互搏斗中受伤,就逃离了现场。在打斗过程中他带去的镂锯、菜刀、斧子都遗落在犯罪现场。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意图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属坦白、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立志
审判员 周金虎
审判员 刘环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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